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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执5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云早、孙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早,孙群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云早,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执行人:孙群勇,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周云早与被执行人孙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孙群勇同意赔偿周云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扣掉在周云早住院期间孙群勇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余款86000元孙群勇分期支付:即2016年12月1日前付5000元、2017年3月1日前付5000元、2017年6月1日前付5000元、2017年9月1日前付5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付5000元、2018年3月1日前付5000元、2018年6月1日前付5000元、2018年9月1日前付5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付5000元、2019年3月1日前付5000元、2019年6月1日前付5000元、2019年9月1日前付5000元、2019年12月1日前付5000元、2020年3月1日前付5000元、2020年6月1日前付5000元、2020年9月1日前付5000元、2020年12月1日前付6000元(遇特殊情况双方沟通协商为准)。二、上述款项付至周云早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周云早;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三、若孙群勇按时如期还款,周云早自愿放弃对孙群勇、孙群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且周云早与孙群勇、孙群刚之间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纠纷即为终结。四、若孙群勇未按时足额还款,周云早有权就孙群勇按120000元赔偿其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120000元应扣掉孙群勇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但不包括周云早住院期间孙群勇已垫付的28000元。五、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孙群勇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尚有款项120000元未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2月17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群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群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款项120000元未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