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家章与陈书华、曾庆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章,陈书华,曾庆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900号原告:何家章,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书华,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茶陵县。被告:曾庆德,男,1946年5月8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原告何家章与被告陈书华、曾庆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毁坏原告的杉树(苗)108兜的损失计10800元,并责令两被告对损坏的杉树予以补种(兜);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0月29日,桃坑乡小枫村支部书记曾某华以山尾组需要搬迁的名义搞“幸福安居工程”。在未召开村支两委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山尾组近十亩耕地推平用作“幸福安居工程”的地基建房,在平整地面时,与村民发生冲突,因推田平地的泥土倒入原告的耕地里时,原告出面制止,以防泥土将原告耕地里长势甚好的杉树苗(1.5米-2米高左右)遭到破坏,与曾某华理论时,谁知二被告当着乡政府等人的面,将原告耕地里的杉树苗用柴刀砍断,被及时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后经清点,被砍掉的杉树苗为108兜。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村里处理,均无果,后经乡政府及派出所调处,二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陈书华辩称,小枫村山尾组在2014年向上级申请高山移民幸福安居工程,上级批准后,村里落实安置地段时,组里群众一致同意将本组横项地段定为安置地,占用耕地八亩左右,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补偿到组,然后均分到人。原告在栽种杉树苗时没有经过组里同意。村里落实安置地后,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安置地的杉树苗移走或者予以合理补偿,不要影响施工,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栽种的杉树苗影响施工,两被告才不得不砍伐一部分杉树苗,60兜左右,当时村干部和乡干部均在场。事发后,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不是故意砍伐杉树苗,不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庆德辩称,被告砍伐杉树苗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一般是三到五年调整一次,原来该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事发当时该地属于谁的承包地,我不清楚。被告确实砍伐了原告的杉树苗,但原告栽种杉树苗没有经过集体同意,没有办理相应手续,没有相应证件,被告砍伐杉树苗是为了集体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茶陵县桃坑乡小枫村山尾组组民,小枫村幸福安居工程安置在山尾组横项地段,为本村异地搬迁户、无房户、危房户等平整土地建房,横项地段原有一条水泥公路,公路下方是农田,其中有一两块农田是原告何家章的责任田,田里栽植有杉树幼林。2016年6月21日上午,两被告在横项地段查看幸福安居工程土地平整施工现场时,见本组村民原告的妻子兰观娇等人在现场阻扰施工,由于被告陈书华属于异地搬迁户,被告曾庆德属于无房户,都需要在横项地段建房,两被告担心兰观娇等人阻工行为影响自家建房的进度,一气之下,两被告用柴刀将原告何家章栽植在横项地段责任田里的杉树幼林拦腰砍断。2016年6月24日,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派员勘察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认定原告何家章在横项地段的两块责任田中栽植的杉树幼林,树高约2米,径级都在5公分以下,部分杉树幼林被刀斧类工具拦腰砍断,被砍断的杉树枝尾呈青绿色,散放在树兜旁。2016年6月26日,受茶陵县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陈用刚、吴招荣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横项地段荒田里被砍断的林木为四年生杉树幼林,径级都在5厘米以下,数量为108株,参考经济价值为685元。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茶森公林行决字[2016]第00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书华砍断的杉树为69株,对被告陈书华作出如下处罚:补种树木207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314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森林公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森林公安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何家章对在自家责任田里栽植的杉树幼林享有当然的物权,两被告抗辩案涉耕地系集体所有,原告在该地栽植杉树未经村组同意,也未办理相应林业审批手续,系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但这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事项,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栽植的杉树幼林享有的所有权,两被告因原告妻子阻工,一气之下将原告所有的杉树幼林拦腰砍断,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砍断的杉树幼林的价值,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制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被毁的108株杉树幼林的参考经济价值为685元,该鉴定书的鉴定方法为:“通过查询茶陵县历年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得出杉树造林标准每亩为200株,每亩清山、整地、造林、苗木及第一年的抚育费共700元;2、3、4年的抚育费分别为每年190元,因此得出108株四年生的杉树幼林成本参考价值为685元。”,该鉴定方法科学、客观、合理,得出的结论比较可靠,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即被毁的108株四年生的杉树幼林的经济价值,本院认定为685元。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书华砍断的杉树为69株,价值438元(69株÷108株×685元),被告曾庆德砍断的杉树为39株(108株-69株),价值247元(685元-438元),故被告陈书华应当支付438元赔偿金给原告何家章,被告曾庆德应当支付247元赔偿金给原告何家章。被告陈书华抗辩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已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不应当由其再向原告赔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物权,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陈书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被毁的杉树予以补种,因原告何家章的责任田系耕地,而非林业用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办理相关林业审批手续,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8元赔偿金给原告何家章;二、被告曾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7元赔偿金给原告何家章;三、驳回原告何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何家章负担20元,被告陈书华负担10元,被告曾庆德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谭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希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