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延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延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87号罪犯刘延吉,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延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554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5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延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6月11日在洗浴中心消费后未付费便先行离开。13日凌晨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松江二厅附近,被害人因此事向该犯索要钱款,二人争执后发生厮打,该犯用砖头猛击被害人数下,致被害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延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