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X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邹某在担任内蒙古X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期间,为帮助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煤炭提高化验指标,从而达到包钢集团所用焦煤的检验标准,先后6次收受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3万元。案发后,邹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邹某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内蒙古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是由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法人)作为主发起人,于1999年6月29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数占X公司总股本54.66%,为X公司控股股东。X公司下属化检验中心为生产服务型二级单位。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邹某在担任X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期间,先后6次收受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3万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对慈航公司向X公司供应的煤炭在取样过程中,采取更换样品煤等手段,帮助慈航公司向包钢公司供应的煤炭通过X公司的检验。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邹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7日邹某将赃款63万元上缴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又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包钢矿业公司下设的普兴公司总经理杨某及王某2、郝某贪污国有资产和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涉嫌贪污、受贿罪,郝某、王某2涉嫌贪污、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3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决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郝某、王某2逮捕。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侦查查明,杨某于2014年6月起受包钢矿业公司(国有控股)委派担任巴彦淖尔普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普兴公司与郝某的全旺公司及王某2的坤金公司通过空卖空买、低价销售再高价回购的非法方式共同侵吞本属于普兴公司的利润共计58422924.9元。为了取得杨某在上述违法交易以及与普兴公司相关业务上的支持,郝某先后多次送给杨某现金、购物卡共计701000元,王某2送给杨某现金共计11万元;2014年6月,杨某擅自决定将普兴公司的3000万元借给郝某的全旺公司。2015年、2016年蒙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从凯通公司分别开出票面金额为5182632元、10353913.25元的煤炭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国税部门折抵增值税进项税2257446.75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关于立案管辖权的请示、关于立案管辖权的批复、指定审判管辖的批复、检举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1221专案组关于邹某构成立功的说明、关于邹某检举包钢普兴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查证情况的说明、莫旗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内蒙古X公司化检验中心证明、原燃料检查站班组长岗位调整情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X三证合一情况及控股股东持股数量和比例的说明、说明、资产购买协议、关于X化检验中心机构沿革的说明、包钢钢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关于成立招标中心及化检验中心的通知、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股比结构说明、包头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分配介绍信及包钢合同工人录取通知书、包钢(集团)公司职工上岗协议、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包钢(集团)公司职工登记表、合同工定级审批表、包钢1989年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审批表、包钢岗位工资审批表、包钢职工技能审批表等工资审批表全民企业招收合同工登记表、户籍证明、包头市公安局民族东路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悔罪书、通知、库倒蒙古3号精煤的情况说明、蒙古3号煤化、检验结果、包钢集团接手慈航集团所送蒙古煤的交接记录、取制样记录、样品出入库登记记录、样品交接记录、包钢集团与慈航集团签订的供煤合同、慈航集团供应蒙古煤的结算单、慈航集团请款单、明细账、慈航集团2010-2016供应蒙古煤统计表、蒙古3号精煤质量指标及加、扣款办法、包钢集团化检验中心出具的蒙古精煤化验单、慈航集团与X公司签订的蒙古煤买卖合同、慈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慈航公司2016年未挂账数量情况的说明、毛国娟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充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悬赏通告、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王某1、赵某、王某3、白某、刘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作为国有控股的X公司的职工,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X公司化检验中心原燃料检查站火车精煤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慈航公司向X公司供应的煤炭取样过程中,采取更换样品煤等手段,帮助慈航公司通过X公司的检验,并非法收受慈航公司王某1给付的人民币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可以免除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邹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