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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福华、高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华,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福华,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鹏,1981年4月11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2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福华、高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福华,被告人高鹏及其辩护人窦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秦福华和高鹏共谋用之前被判刑的作案方式(秦福华技术开锁入户盗窃、高鹏放风和开车)到外地再次作案,遂于2015年5月5日14时许,高鹏驾驶×××号蓝色现代牌轿车到吉林省敦化市内,在敦化市民主街旭达一期3号楼5单元4楼西,秦福华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屋内金手链、现金4850元人民币,高鹏开车接应和放风。经鉴定,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30元。2015年5月6日,二人流窜至吉林省蛟河市,在白石山林业局曙光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许某某家,秦福华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屋内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现金600元。高鹏负责开车接应和放风。后二人返回辽源市,赃款及赃物卖得的赃款被二人分后挥霍。2015年5月27日,高鹏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24日,秦福华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福华伙同高鹏,以技术开锁手段流窜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秦福华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高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金手链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格及确定是被告人盗窃物品,该鉴定价格4430元应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2.高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高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高鹏能积极返还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高鹏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秦福华、高鹏预谋由秦福华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盗窃,高鹏负责望风、接应。翌日14时许,高鹏驾驶×××号蓝色现代牌轿车同秦福华到敦化市,秦福华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敦化市民主街旭达一期3号楼5单元4楼西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85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3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秦福华、高鹏开车到吉林省蛟河市,秦福华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白石山林业局曙光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枚金戒指(未作价)。综上,被告人秦福华、高鹏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80元。赃物被秦福华卖掉,高鹏分得赃款5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高鹏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秦福华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鹏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福华、高鹏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福华、高鹏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金手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拍照片,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敦化市公安局案件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关于许玉荣家被盗案部分被盗物品价值说明,关于许玉荣家的位置说明,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福华、高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福华、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秦福华、高鹏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秦福华与高鹏所起作用相当,无主犯、从犯之分。秦福华、高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高鹏的辩护人提出黄金手链价值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秦福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失主张凤侠的陈述相一致,且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购买黄金手链的发票为凭证进行鉴定,能够证实被盗窃的物品价值,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高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秦福华、高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秦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秦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四、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秦福华、高鹏退赔失主张凤侠人民币9280元;退赔失主许玉荣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