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与方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方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6民初1082号原告: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任县邢湾镇。法定代表人:孙社平,该公董事长。被告:方孝文,男,现住福建省。原告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方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任县邢湾镇金星金属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梁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