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蔡龙、何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蔡龙,何玲玲,姚文静,蔡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55060N。负责人:熊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龙,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何玲玲,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苗,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姚文静,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蔡辉,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诉蔡龙、何玲玲、姚文静、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告蔡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苗、何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苗、被告姚文静、被告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龙、何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638.16元及利息103894.51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龙、何玲玲赔偿原告律师费59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姚文静、蔡辉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列第1、2项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龙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对未按期偿还贷款之利息、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等做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有被告姚文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大道北侧××翡翠城××小区××楼××、××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予以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辉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龙指定账户放款25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蔡龙(及共同债务人何玲玲)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638.16元、利息103894.5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龙、何玲玲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调解。被告姚文静辩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愿意承担抵押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蔡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最高额抵押权无异议,但请求对实现债权费用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蔡龙与何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文静与蔡辉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龙于2014年10月17日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季为一期,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0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4、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龙发放了250万元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姚文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大道北侧××翡翠城××小区××楼××、××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被告蔡辉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蔡龙(及共同债务人何玲玲)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638.1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03894.51元。7、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59000元。被告蔡龙、何玲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蔡辉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是蔡龙,实际用款人是蔡辉。2、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蔡龙与何玲玲2015年9月1日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姚文静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与蔡辉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被告蔡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蔡龙、何玲玲所举的证据1,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系蔡龙与蔡辉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蔡龙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9638.1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83860.5元。再查明:姚文静以其名下坐落于怀远县××大道北侧××翡翠城××小区××楼××号(产权证号33××65)、S103号(产权证号33××63)两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蔡辉作为其配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签名确认。其中坐落于怀远县××大道北侧××翡翠城××小区××楼××号房屋(产权证号33××65)担保的债权数额100万元,S103号(产权证号33××63)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蔡龙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龙偿还贷款本金2499638.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追索债务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龙与何玲玲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何玲玲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姚文静与蔡辉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两人对上述债务同意以姚文静名下坐落于怀远县××大道北侧××翡翠城××小区××楼××号(产权证号33××65)、S103号(产权证号33××63)两套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静虽辩解其与蔡辉已离婚,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本院审查后的认为,在姚文静、蔡辉以两人共有的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担保行为并不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发生变更,其仍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姚文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龙、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本金2499638.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7月12日的金额共计48386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七条的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3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龙、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损失59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对被告蔡辉、姚文静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坐落于怀远县圣泉大道北侧三清翡翠城商住小区15号楼S102号房屋(产权证号33××65)房屋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坐落于怀远县圣泉大道北侧三清翡翠城商住小区15号楼S103号(产权证号33××63)房屋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君人民陪审员 崔雷人民陪审员 赵勇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