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那木斯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那木斯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684号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系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那木斯仁,男,蒙古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那木斯仁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木斯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供暖费3067元;2、被告支付供暖费滞纳金552元。事实理由:被告那木斯仁在原告公司供暖区域居住,原告公司按供热条例规定正常供暖后,被告那木斯仁拒交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那木斯仁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那木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所有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供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暖合同受益方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被告房屋面积106.5平方米,依据察哈尔右翼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后工商字【2008】44号《关于对察右后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每平米4.8元”计算,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应交纳供暖费用共计3067元(106.5×4.8×6=3067),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木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3067元。二、驳回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那木斯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那木斯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索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