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波、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赵敏,郭镇,赵守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77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敏,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郭镇,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柱,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杨波、被告赵敏、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被告赵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波、赵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188081.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郭镇、赵守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截至2017年7月11日为211209.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波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同日,被告郭镇、赵守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9日,杨波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月利率12.5733‰。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杨波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郭镇、赵守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赵敏与被告杨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杨波未作答辩。被告赵敏未作答辩。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及借款交付情况两被告不清楚;2.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复利计息违法,不应得到支持;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也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波因经营家纺加工,曾向肥城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归还,其于2012年2月29日向肥城农信申请借款还旧。被告赵敏系被告杨波之妻于同日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肥城联社申请办理贷款1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当日,被告杨波与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肥城农信与被告杨波之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被告杨波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实现债务,肥城农信多次向债务人杨波催收,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赵守柱、郭镇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按照二被告提供的住址于当年5月20日向其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郭镇签收了该邮件,但赵守柱拒收邮件。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商行开业。开业同时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行承担。2017年2月10日,肥城农商行再次向赵守柱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家中无人邮件被退回。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约定代理费用为8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杨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肥城农信、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波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杨波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15255.60元,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农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杨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8.85995‰(12.5733‰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应付未付利息应以期内利息54420.67元为计算基数,本院确定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罚息利率18.859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已派员参加诉讼,提供了法律服务,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敏系被告杨波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敏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赵敏对被告杨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波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肥城农信向其主张了权利,此后原告多次向赵守柱的权利主张也均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之内,虽赵守柱或拒收或家中无人,但原告以其行为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而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保证债务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杨波、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525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18.8599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杨波、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5995‰计算);四、被告杨波、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被告赵敏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杨波、被告赵敏、被告郭镇、被告赵守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