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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建清、李明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清,李明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建清,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辉,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上诉人赵建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建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事项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5年上诉人欲种植麻山药,经人介绍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当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承诺土地适合种植。合约签订后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每亩1100元,每年的阴历二月初十前付清下年租赁费。2015年种植时发现租种土地有砖块,收获时使麻山药大量损坏,造成损失。上诉人在2016年二月付租金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种完本次就不再租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当时中间人也在场。2016年9月份,上诉人将地腾清交付给被上诉人,并表示2017年始不再租赁。在上诉人和孔永娟租赁的十五户中,其中两户2016年10月已经复耕,有两户在农业局申请了小麦种子,并已经村委会实际领取。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2016年后不再租赁土地是明知的至2016年上诉人交回土地时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自2016年10月后也没有再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每亩土地赔偿款5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当时租土地时上诉人没说种植什么,对方说地里有砖块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接到对方不租赁土地的通知。今年上半年没有种,下半年种上了。原审原告李明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7103.8元及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赵建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56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租种原告6.458亩土地,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每亩每年租金1100元。后租赁费支付至2016年10月16日,现土地荒芜等无争议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1、被告赵建清所诉土地不适合种植麻山药,受到原告欺骗,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赵建清所诉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证人当庭证明已明确告知过,但证人同是租赁户,被告赵建清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3、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现被告已经终止耕种,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对的。现土地荒芜,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参照柏乡县人民政府麦季土地休整每亩补助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比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清每亩赔偿原告李明辉500元,共计322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明辉立即对土地进行恢复耕种。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租种土地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17年上半年的撂荒损失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案涉土地适合种植麻山药,自己种植一年后发现不适合种植,已于2016年9月份通知不再租种土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县域的居民,对于当地土地的状况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尤其是在租种土地投资耕种前,更应对拟租种地块作全面调查后再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之前未种植麻山药,所种植作物也对土壤深度无特别要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承诺土地适合种植麻山药不符合情理,也无证据支持。租种土地达不到种植条件只是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对方承担损失的事由。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提前解除合同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主张,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就通知的方式作出约定,上诉人主张是口头通知并在原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两证人也是麻山药种植户,并且均存在与出租户解除所租种土地的情况,其身份与证明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直接采信。上诉人主张证人吕翠甫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中间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举证吕翠甫的“中间人”身份证据,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吕翠甫证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诉讼中反映的矛盾点不仅是上诉人是否提前通知了被上诉人不继续租种,更主要的是上诉人租种土地种植麻山药造成土地沟壑不平,出租户要求恢复原地貌条件后再行交付。虽然双方在诉讼中对是否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说法不一,但有些出租户已恢复耕种或已为耕种作好了准备的事实能够说明当地的出租户对上诉人不想继续租种这一事实是了解的。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双方在交回土地的地貌标准上产生纠纷而导致耕地春季撂荒。双方在争议过程中均强调对方的义务,只恐自己先平整土地付出劳动力或经济支出事后没有说法和补偿,最后因相互不退让导致错失农时。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针对土地依然撂荒,双方以等待诉讼结果为由放任损失继续扩大的实际情况,及时通知土地出租户种植,才避免了撂荒损失的继续扩大。以上双方当事人放任土地撂荒的作法明显存在不当,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案处理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还要考虑当事人放任耕地撂荒这一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过错。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上诉人)需恢复土地原貌”,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交回土地前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同样应当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合同义务。如果上诉人在2016年小麦种植前先行恢复土地原貌后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本案的损失就不会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损失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土地交回标准发生争议,明知耽误农时必然会造成错失种植时节会导致土地撂荒而放任损失的发生,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耕种土地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采用当地人民政府麦季土地休整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标准与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半年租金标准基本相当,本院对原审采用的麦季土地休整补助500元的标准予以采纳。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种土地麦季撂荒损失形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即400元(500元×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即100元(500元×20%)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应当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建清每亩赔偿被上诉人李明辉400元,共计258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赵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