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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981号原告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张京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奇,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林,任队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褚添伟,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职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京浦、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徐宝奇,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月坛绿化队的委托代理人褚添伟、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结清款项42370.24元,二次移位费用2571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元,支付2017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城区华嘉胡同0110-633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0110-63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古树移植工程专项古树移位搬运合同,由原告将古树平移73米到新定植点,被告支付工程款544628元。原告一直按照工程方案推进搬运工作,工程进行到最后一步,即古树落地就位时,被告称因其定植点挖坑及划线方向错误,需将古树移开,待被告重新挖坑、划线后再将古树就位。原告提出二次搬运的费用问题,被告称因工期紧,要求原告先施工、后结算费用,原告同意。后原告将古树移后20余米,待原告重新挖坑后,又将古树移回,一出一进平移45米。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原告增加移位工作量45余米,工程量及报价已经提给被告,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工程增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42370.24元,且不支付二次搬运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结清合同款项,不存在未结款项。第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二次移位费用,双方就本案合同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第三,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西城区华嘉胡同0110-633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0110-63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古树移植工程专项古树移位搬运合同》,约定:二、工程方案:1、古树1棵;2、总重量约80吨左右;3、乙方根据现场情况将在施工现场距坑70米处做两个地锚,地锚深度2.5米作为牵引点配合施工;4、依据现场情况乙方将在施工现场使用枕木200根用于铺设地面,在枕木上面铺设2.2m*5m*20mm的钢板8块,钢垫12块双层需要使用10吨叉车1台进行施工;5首先乙方在木箱的底下安放2根钢托,规格长10m*55m*12cm,每根钢托的重量为4吨。随后将组合式液压千斤顶2套放置在2根钢托的下面,将液压千斤顶打起到适量的高度,同时把200吨的地牛4台,规格80cm*80cm放置在2根钢托下面。为了防止古树倾斜乙方将在方箱的上沿安装4根长7米,直径200mm的无缝钢管成井子状码放,确保古树不发生倾斜。如古树平移过程中乙方使用的地坦克轴承出现问题,乙方将使用备用地坦克替换。在古树平移行进途中将随时调整方向。古树底座与乙方使用的二根钢托焊接在一起以确保行进过程中的稳定性;6、乙方分别在古树原点和移植点放置二台慢速卷扬机,移植点卷扬机作牵引,原点地卷扬机控制速度,沿铺设好的轨道平稳缓慢进行平移;7、乙方将使用25吨汽车吊1台配合施工;8、由于古树包装土质松散面积大,施工现场地面软因此工程难度高;9、作业当天如出现大风、雷雨天气将停止施工;10、甲方应在施工区域内派专人加警戒线;11、工程完毕。三、水平运输:1、须有统一指挥,相互照应,相互配合;2、滚道要坚实平整,根据重物重量设置走板,走板线头应错开,并控制移动速度。工程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时间为8个工作日,按甲方要求顺序搬运;合同金额为54462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40%预付款217851.20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60%剩余款326776.8元;对于迟延付款,甲方应按迟延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合同另对运作业中禁止的操作、注意事项、吊运设备和工具材料的要求、设备吊装重点保护范围、搬运工程使用工具、人员、质量保证、安全方案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图纸显示古树的移植方位和距离为:向东南方向移植73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851.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开始对古树的移植工程,在此之前,被告已确认好定植点并将树坑挖好,同时施画了平移线路并打好方箱,原告按照被告施画的线路将古树移至定植点树坑时,因古树树根的方向与树坑不符,被告重新调整树坑位置后,原告才将古树平移就位。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06.5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2370.24元并支付二次移位费用257189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将树坑位置挖错,导致工程进行二次施工,增加工程量45米,被告认可挖错树坑重新调整位置的事实,但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包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项、减项,搬运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问题,合同总价款均以约定数额为准,且施工时由于原告未执行方案导致移位错误,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同时主张工程完工以后,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款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古树移位工程进度表、古树移位二次工程搬运报价、照片、录音、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其二次施工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其中古树移位工程进度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11月10日,工程完工日期为11月26日,其中11月25日至11月26日系因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郎工要求调整古树方向,进行二次施工,但该进度表上没有记载二次施工的工程量,进度表落款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浦及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郎里健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被告针对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交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上加盖了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的公章,内容如下:因西城区华嘉胡同0110-633地块G2商业金融用地、0110-63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古树移植古树移植工程专项古树移位搬运工程为华融甲方国资委项目,总合同工程款增值税为11%,而北京公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为小规模企业,税率为3%,中间相差8%,此费用由北京公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尾款实际支付280406.56,乙方发票开票金额326776.80元,由于乙方开发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已申报纳税,跨月支付,国税退票手续已无法办理,发票金额大于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280406.56元为准,作为此项工程搬运移位的最终结算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说明只是针对税费缴纳情况的描述,并非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西城区华嘉胡同0110-633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0110-63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古树移植工程专项古树移位搬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古树移位的搬运任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于双方争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搬运费用为544628元,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补充说明对搬运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已经依据涉案合同及补充说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42370.24元款项为补充说明中原告同意负担的税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搬运费用的请求,原告主张工程进行中其进行的二次搬运系因被告错误所致,被告应给付相应费用,原告对此虽提交了现场照片、工程进度表、录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二次搬运古树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就此提出评估申请,同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补充说明就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搬运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北京公铁联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