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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与邱自伟、李波、浏阳市和平出口烟花厂、上栗县好运来出口花炮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邱自伟,李波,浏阳市和平出口烟花厂,上栗县好运来出口花炮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008号原告: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执行事务合伙人:罗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自伟,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组。被告:浏阳市和平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山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好运来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投资人:张中和。原告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礼宾花厂)与被告邱自伟、李波、浏阳市和平出口烟花厂、上栗县好运来出口花炮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宾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被告邱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本院根据礼宾花厂的申请,已裁定准许礼宾花厂撤回对浏阳市和平出口烟花厂、上栗县好运来出口花炮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宾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0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邱自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定制纸箱,原告根据要求将纸箱送至邱自伟指定的地点后,邱自伟雇请的员工即被告李波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669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邱自伟辩称,原告从未生产过纸箱,而生产纸箱的是浏阳市金珠包装厂,浏阳市金珠包装厂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也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邱自伟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好运来花炮厂,收货人是被告李波,这与邱自伟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邱自伟偿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邱自伟的起诉。被告李波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礼宾花厂交付纸箱时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单》中写明了纸箱的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同时还写明收货单位是“好运来”,合计金额为17325元。被告李波收到上述纸箱后,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日,礼宾花厂再次交付纸箱时同样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单》中写明了纸箱的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同时还写明收货单位是“好运来”,合计金额为3344元。李波收到上述纸箱后,同样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以上合计,2份《送货单》中的纸箱货款共计为20669元。李波收到纸箱后,从未支付过货款,礼宾花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礼宾花厂提出,上述纸箱是被告邱自伟定做的,李波是邱自伟雇请的员工,礼宾花厂根据邱自伟的要求将纸箱送至邱自伟指定的地点后,李波进行了签收,但礼宾花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邱自伟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礼宾花厂交付纸箱时,被告李波已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虽《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好运来”,但因该“好运来”的指向不明,且李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纸箱是自己的还是代他人签收的,故李波签收纸箱后,应当认定李波与礼宾花厂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波应当根据礼宾花厂的要求及时偿付货款,故礼宾花厂要求李波偿付货款206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礼宾花厂提出,纸箱是被告邱自伟定做的,李波是邱自伟雇请的员工,礼宾花厂根据邱自伟的要求将纸箱送至邱自伟指定的地点后,李波进行了签收,因礼宾花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而邱自伟又予以否认,且《送货单》中写明的收货单位是“好运来”,与邱自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礼宾花厂要求邱自伟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货款20669元;二、驳回浏阳市金珠礼宾花工艺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