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培鑫、陈小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培鑫,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培鑫,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福,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轩,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忠荣,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上诉人沈培鑫为与被上诉人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培鑫上诉请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合伙事实和关系成立,但法官没有向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交上诉人提交的详细账目材料。2、一审法院与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抽签时事先安排,要求中院另行安排审计单位。3、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8月10日与9月23日反映的经营成本事实与其经营期间未入账、4人借条、现金余额加上其他开支的债权债务事实根本不存在。4、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举证质证。5、一审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沈小毛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均未答辩。沈培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附借款协议清单);2、诉讼费由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沈培鑫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合伙成立新村建材经营部(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5日,沈培鑫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签订借贷资金承担协议一份,约定五人股份为沈小毛一股、沈培鑫一股、陈小福一股、周云轩一股、章忠荣零点三股。并约定因资金缺乏,由沈培鑫出面,沈小毛担保借贷120000元,每股承担28000元,贷款到期后,如库存资金充足,由公司统一支付归还,若资金无法周转,应由各合伙人自负归还。还约定资金到位后此协议生效。此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况不祥。2001年五人因故发生争议。至2001年2月5日,沈培鑫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约定有关合伙过程中的对外账目统一由沈小毛对外负责结算。此后至今,沈培鑫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对外应收应付情况再无进行结算,2001年后,合伙经营活动停止,各合伙人相继退伙。沈培鑫于2005年8月12日以其在合伙期间存在垫付资金122808元未得清偿为由诉至该院,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沈培鑫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培鑫与沈小毛、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合伙经营盈亏进行清算。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3日两次函告该院,其所得的材料未能反映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和经营费用支出等情况,无法对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进行清算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在合伙期间发生争议,2001年2月5日后,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对外应收应付情况再无进行结算,合伙实际解散时间无法查明,但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的合伙关系在2001年后不存在,故该院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沈培鑫主张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但该院根据沈培鑫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数额,也不能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及实际结算情况。为此,该院依法委托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两次函告该院,根据其所得的材料无法对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进行清算审计。综上,沈培鑫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进行清算审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之间的合伙协议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二、驳回沈培鑫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培鑫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否对各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沈培鑫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向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移交其向法院提供的详细账目材料。但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16年8月15日,沈培鑫在向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审计资料时签字确认了其所提供的审计资料并表示暂无其他材料可供提交。二审中经核对,沈培鑫对其签字并无异议。湖州市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3日两次发函表示其所得的材料无法反映沈培鑫与陈小福、周云轩、章忠荣、沈小毛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经营费用支出等情况。故湖州市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得出审计结果系沈培鑫所举资料不全所至,沈培鑫无法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无法确认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以及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情况,一审驳回沈培鑫要求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沈培鑫所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及未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举证、质证等主张,本院经审查未发现程序违法事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培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培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会平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启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