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云玖、毛定久诉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云玖,毛定久,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异11号案外人:郑宁忆,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申请执行人:许云玖,男,汉族,住绵竹市。申请执行人:毛定久,男,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郑代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许云玖、毛定久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宁忆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院查封(冻结)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宁忆称,案外人现居住的小区没有设计停车位,加之与正荣馨园隔壁,因此,案外人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地址是: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由于无法办理地下停车位网签等一系列手续,故与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购买车位价款60000元。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1月4日将所购车位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2017年7月30日,案外人得知本人购买的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已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0682执373号裁定书查封、冻结。案外人认为,该车位属于案外人私有财产,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况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经济往来或者纠纷,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位于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的地下49号停车位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许云玖、毛定久称,从内心来讲,不愿意解除查封、冻结,但看了材料后,知道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在先,所以请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称,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的地下49号停车位确已出卖给郑宁忆,交清购买款,就将车位交付给郑宁忆使用。本院查明,案外人现居住的小区没有设计停车位,居住地与正荣馨园两隔壁,因此,案外人于2016年1月4日与被执行人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付清购买车位价款60000元,同时,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也将所购车位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使用至今。2017年7月30日,案外人得知其购买的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已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0682执373号裁定书查封、冻结,遂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出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全额支付了购买车位款,四川正荣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后也交付停车位,主合同义务双方履行完毕。虽然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或者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但并不影响案外人占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什邡市方亭永正西街17号正荣馨园小区地下49号停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大 顺审判员 邓 雪 梅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理 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