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0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部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部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514号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7211287Q。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坡,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吉,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部学,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部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坡、袁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部学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2658元及违约金759.66元,合计341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黄岛区星河城C4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及违约金,合计3417.6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按实际拖欠的2532.2元计算,要求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部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部学系由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银盛泰·星河城小区C48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2015年5月26日,被告之妻滕召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黄岛区银盛泰·星河城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二次供水费工作等内容,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其中高层及小高层按1.10元/平方米·月收取综合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按照0.40元/平方米·月,由被告每季度一付,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所购房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6.71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每月为84.4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个月,计款1856.80元,拖欠电梯运行费22个月,计款657.4元,合计2532.2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催告函,限期被告履行。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欠费明细、律师催收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部学作为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业主,双方已就物业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被告已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被告拒绝交纳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并无法定和合同约定理由,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每季度首月的11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部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56.80元、电梯运行费657.4元,合计253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拖欠之每季度首月的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