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殷娟与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娟,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72号原告殷娟,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委托代理人殷金生,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系原告殷娟之父。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法定代表人��新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世纲,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该村委会会计,一般代理。被告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住所地: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负责人陈先才,男,汉族,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组长。原告殷娟诉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塘村委会)、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以下简称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娟的委托代理人殷金生、被告荷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世纲、新屋组负责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娟诉称,原告系荷塘村新屋组成员,于2013年嫁到德安县车桥义门村六组,因户籍未迁入夫家,未取得当地村民资格。2013年8月,原告所在荷塘村土地被政府征收,同年10月,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荷塘村委会。被告应按村民会议制定的补偿款发放方案将人均1万元的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万元。被告荷塘村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由村内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是村民小组意思自治的真实表现,村委会未使用土地补偿款,亦未参与分配,分配方案与村委会无关。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已经考虑了出嫁女的利益,出嫁女嫁出后离开原居住地,对村集体贡献相比��他村民较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嫁女适当少分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新屋组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小组召开理事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外嫁女以家庭为单位已经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分得了土地补偿款。考虑到村里有新增人口未实际分得土地以及外嫁女出嫁后对村集体的贡献相对较小等现实情况,遂将集体公摊(公山公水)土地补偿款优先分配给新增人口和常住人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荷塘村新屋组村民,与其父亲殷金生等家庭成员共同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嫁到德安县车桥镇义门村六组,但户籍一直未迁出新屋组,未享受夫家当地村民待遇。2013年8月,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因南湖新区建设征收荷塘村土地,被告新屋组召开村民大会,商定:土地补偿款根据有关标准��配给承包经营权人;因新增人口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按55%、45%的比例分别分配给新增人口和常住人口,新增人口每人可分得4万元,常住人口每人可分得1万元。因部分村民就外嫁女是否参与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新屋组于2014年5月再次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商定本小组外嫁女一律不参于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殷娟等5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殷娟的家庭(户主殷金生)依照上述分配方案已经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屋组确认尚余土地补偿款21,765元未进行分配并同意将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殷娟等5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荷塘村委会证明、德安县车桥镇义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2014)共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被告新屋组根据土地发包、常住人口变动、新增人口未分得土地等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将已发包给村民的土地按照发包面积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到承包户,未发包到户的公摊部分优先分配给新增人口和常住人口,该方案得到了大部分村民的支持,符合民间习惯及公序良俗。原告以其家庭为单位取得了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否认原告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亦未排除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公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理由不成立,但被告新屋组同意就剩余土地补偿款21,765元分配给原告殷娟等5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殷娟可分得4,3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殷娟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353元。二、驳回原告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春昱审判员 但冬生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