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锦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与陆笑语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锦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陆笑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财保11号申请人锦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系该社理事会主任。被申请人陆笑语,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凌海市。申请人锦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陆笑语所有的位于凌海市x户房屋予以保全查封,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1.86万元,并由辽宁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陆笑语所有的位于凌海市金城街道迎宾路11号金凌花苑C区8户房屋,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1.86万,查封期限三年(8户房屋明细附后)。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锦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