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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石松奇、徐华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赵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松奇,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红,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奇(系徐华红丈夫),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尖山村农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松桃,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萍,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桃(系蒋德萍丈夫),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尖山村农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兰,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推倒围墙时间发生在7点40分左右,农村工人正常7点上班,到7点40分才工作40分钟,完全砌不到赵桂兰主张的推围面积,即使再向前推一小时上班,至7点45分五人做活合计工时8.3工时,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计算也仅有282.123元材料及人工费用;2、赵桂兰未取得国家相关建房审批和建房证明,而且我方在建房前强烈提出赵桂兰所砌围墙已越入我方地基界内,其也同意停止施工至双方达成认可方案后再行建设,而其却在6月11日未经我方同意强行施工,其应对后续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或对等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筑所有人只对违法建筑的材料拥有所有权,而违法建筑为非法律同意建筑,所以建筑本身所付出的人工成本不应计入侵权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赵桂兰辩称,1、违建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赵桂兰只是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砌了一块围墙,没有任何机构来对这个围墙是否是违建进行认定,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强行把围墙推倒的行为侵犯了赵桂兰的财产权利;2、一审是根据现场勘查测量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砖墙的面积进行的认定,并综合考虑被推倒围墙的长度、宽度、材料使用、工人工资等情况来酌定赵桂兰的损失,这是其综合考虑各个方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3、被推倒的砖头,赵桂兰可以不要,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可以自行取走;4、关于对围墙或土地的使用权,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直接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将围墙推倒,而不是由相关机构来认定,故该事件纠纷的引起方在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其应该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赔偿赵桂兰财产损失1855元(黄沙480元、砖头700元、水泥180元、半日工资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桂兰与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系邻居关系,石松奇与徐华红系夫妻关系,石松桃与蒋德萍系夫妻关系,石松奇与石松桃系兄弟关系。2016年6月初,赵桂兰丈夫石华明在家中砌围墙,石松奇和石松桃称围墙砌到了他们家的地上,两家对地界问题存在争议并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6月11日上午,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赵桂兰家继续施工砌围墙,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得知后赶到施工现场并直接将围墙推倒,赵桂兰上前阻止时,与徐华红、蒋德萍发生纠纷,后三人撕扯在一起,致赵桂兰受伤,后双方报警处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案涉被推倒围墙为单面红砖墙,长约14.2米,高约1米多,赵桂兰家因砌墙支付工人工资合计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阻止赵桂兰修建围墙,采取方式不当,迳行将赵桂兰新砌的围墙推倒,对赵桂兰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桂兰家所砌围墙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也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无权直接将其推倒,故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关于围墙系违建仅赔偿建筑材料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桂兰在两家对地界问题存在矛盾争议,且尚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砌围墙并引发纠纷,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赵桂兰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承担70%的责任,赵桂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合考虑被推倒围墙长度、高度、材料使用、工人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桂兰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所述,赵桂兰的上述损失由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赵桂兰财产损失合计700元;二、驳回赵桂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提交新证据如下:《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材料、我方自行制作的材料和工时定额数量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材料第125页:砖砌外墙,1/2砖外墙,每立方米的成本是469.90元,其中人工费136.94元,材料费275.57元,器械费4.91元,管理费35.46元,利润17.52元,成本下面又有分项:工人工资8个小时,是82.00元,每立方需要13.66小时。拟证明:在所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内,围墙的面积根本没有一审判决计算的那么多。赵桂兰质证认为,1、由于《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材料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二审法院认定。2、对于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自行制造的材料和工时定额数量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所砌的砖墙面积已经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一审现场勘查进行了认定,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只是在自行推算,但其推算并非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桂兰家所砌围墙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也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无权直接将其推倒,对赵桂兰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桂兰在两家对地界问题存在矛盾争议,且尚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砌围墙并引发纠纷,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主张赵桂兰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石松奇、徐华红、蒋德萍、石松桃提交《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材料及其自行制作的材料和工时定额数量表,拟证明围墙面积没有一审法院计算的那么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测量,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案涉被推倒围墙为单面红砖墙,长约14.2米,高约1米多。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推倒围墙长度、高度、水泥、黄沙、红砖等材料使用、工人工资等情况,酌定赵桂兰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亦无不妥。综上,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松奇、徐华红、石松桃、蒋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