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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政儒、孔祥秀与赵希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政儒,孔祥秀,赵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政儒,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秀,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水,男,l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政儒、孔祥秀与被上诉人赵希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政儒、孔祥秀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政儒、孔祥秀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赵政儒、孔祥秀的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长清区,但其已经在济南市历下区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的时间,该地为赵政儒、孔祥秀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赵政儒与赵希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交付货币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赵政儒系接受货币的合同相对方,赵政儒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希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政儒向赵希水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赵希水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其作为接受货币方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赵政儒要求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祥秀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孔祥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