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六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六,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89号原告:李某六,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李某六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为某某煤业公司同事,双方在公司共事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4年10月煤矿被关闭后,被告离开煤矿,一直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经一起在某某煤业公司上班认识。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6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六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吴某某条,2012年12月15号”。2014年,某某煤业公司倒闭,被告便离开煤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六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借款36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六借款本金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