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贝贝与徐宝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贝,徐宝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305号原告:王贝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望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毅,男,汉族。原告王贝贝与被告徐宝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借款本金632000元,并以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称其承揽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原告给被告转款合计58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徐宝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第三医院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宝毅又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贝贝600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18000元(月利率3%),利息已付清,到期还本金600000元;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如不能还款,愿以房产交由王贝贝处理,以物抵债;借款用途,为西安市凤城三路第三医院建设工地材料的资金周转。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9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王贝贝通过孙凌云账户转来300000元,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收29100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转款29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内容同上。被告交给原告两本房产证,所有权人分别为徐鑫乾、徐红英。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3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为50000元和582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32000元。被告徐宝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000元,并以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贝贝借款本金632000元。二、被告徐宝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6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徐宝毅负担(此款原告王贝贝已预交,被告徐宝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贝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