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蔡党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朱芳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党福,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蔡党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被上诉人蔡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蔡党福经济补偿金36129.5元。2.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蔡党福代通知金6331.8元。事实和理由:1.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当由中泰公司承担。2.代通知金并非法律用语;鼎鑫公司向蔡党福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鼎鑫公司已经向蔡党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代通知金。蔡党福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蔡党福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蔡党福。2.鼎鑫公司3月23日通知蔡党福解除劳动合同,鼎鑫公司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由中泰公司承担。鼎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鼎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鼎鑫公司不支付蔡党福经济补偿金36128.9元、代通知金6331元。中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泰公司不应支付蔡党福加班工资315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鑫公司与蔡党福2010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将蔡党福派遣至中泰公司工作。2016年3月23日鼎鑫公司向蔡党福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2月,蔡党福的工资为6331.8元。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蔡党福出勤情况为:2014年4月25天、6月25天、7月30天、8月25天、11月25天、12月26天。蔡党福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26.7元。蔡党福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6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鼎鑫公司应支付蔡党福经济补偿金36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鼎鑫公司向蔡党福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提前30日通知,应当支付1个月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蔡党福2016年2月的工资为6331.8元,鼎鑫公司应支付蔡党福代通知金633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蔡党福有25.25个加班,中泰公司未支付工资,蔡党福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26.7元。因此,中泰公司应支付蔡党福加班工资3230.85元。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鼎鑫公司、中泰公司争议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鼎鑫公司、��泰公司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蔡党福经济补偿金36129.5元、代通知金6331.8元;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蔡党福加班工资3230.85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蔡党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理由解除与蔡党福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蔡党福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以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鼎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蔡党福解除合同,应当额外向蔡党福支付一个月工资。蔡党福2016年2月被退回鼎鑫公司后,鼎鑫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蔡党福支付报酬,因此鼎鑫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支付的并非额外一个月工资,鼎鑫公司上诉称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鼎鑫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与蔡党福劳动合同,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鼎鑫公司应付工资标准确定,一审认定按照蔡党福在中泰公司工资认定不合理,应认定为1600元。综上所述,鼎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党福经济补偿金36129.5元和工资1600元;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党福加班工资3230.85元;驳回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甄瑛歌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