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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廖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湘潭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2017年3月2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帮助吸毒人员周某代购1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廖某为牟利、赚取吸食,从中偷偷拿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周某到被告人廖某的租住处,要求其代购毒品,被告人廖某即为周某购买了1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自己从中偷偷拿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帮助其购买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周某辨认为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廖某。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周某等人都有吸毒史。4、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周某要被告人廖某购买毒品的通话情况。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若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佩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