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建中与严威、严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中,严威,严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081号原告:肖建中,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威,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严会军,男,1978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楼。代表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中诉被告严威、严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文与被告严威、严会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86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000元,已扣减被告严威已支付11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误工费138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102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严威、严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严威驾驶的闽C×××××号车辆在沿天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地段时,与沿皂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1天,住院遵医嘱康复治疗,后因骨折部分一直不愈合,继而在武汉普爱医院、协和医院入院治疗16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Ⅷ级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80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威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威、严会军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应以此为准;2.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2780.10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垫付10000元;3.被告严会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代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的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给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3.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核定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5.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的数额中扣减;6.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严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路段时,与沿皂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持“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型右胫腓骨多端骨折,入院后行清创缝合+右跟骨牵引、抗感染、消肿、促骨折愈合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3月,逐步行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每3-4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后因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6年5月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行右胫骨全长CT检查,显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可,边缘硬化,关节周围可见骨性游离体,软组织肿胀。遂于同年5月16日继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发性骨折术后骨不连、高血圧病,次日在该院行右胫骨开发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植骨术+髂骨取骨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服用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2.术后1—2月遂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77天(61天+16天),花费医疗费133265.59元。2015年1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第04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Ⅷ级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时间为830天,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威垫付12780.1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原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为此,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闽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严会军所有,其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严威在借用被告严会军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四化路,后于2013年9月起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劳动社区居住、生活至今,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获取报酬,其母亲李满秀,现年86岁,居住于天门市××××村,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长子即本案原告肖建中。李满秀现无生活来源,靠其子女赡养。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95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元/年×20年×30%)+(10938元/年×5年×30%÷5人)]、误工费为74306.60元(32677元/年÷365天×830天)、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77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严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严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严威致事故发生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严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会军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严威承担。被告严威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严威承担。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9000元,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诉请按1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按每月5000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诉请赔偿交通费6000元,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其诉请赔偿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费属诉讼费性质,具体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本院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严威、严会军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80.10元,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12780.1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垫付12780.10元的事实成立,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费用其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65.59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5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74306.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4076.5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14076.53元(434076.53元-120000元),由被告严威按照70%的比例承担219853.57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2853.57元。被告严威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严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853.57元,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此款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被告严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12780.10元给原告,应系代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垫付,此款应在其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迳行给付被告严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73.47元,并给付被告严威垫付款12780.1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建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73.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严威垫付款12780.10元;三、驳回原告肖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此款原告肖建中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肖建中),由原告肖建中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