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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嘉禾与孙磊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77号原告:康嘉禾,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兰英(系原告康嘉禾妻子),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磊鑫,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负责人:陶晓珂,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康嘉禾与被告孙磊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嘉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嘉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磊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康嘉禾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误工费20,427元、护理费8,457.40元、医药费44,307.4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营业损失费17,472元、物品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复印费654.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6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6,333.17元,康嘉禾仅主张156,313.17元,扣除康嘉禾自行承担的20%次要责任,孙磊鑫、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应赔偿其125,050.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0时50分,孙磊鑫驾驶吉BLE2**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伦药业处,由于忽视瞭望,且前方有信号灯,未进行减速,继续超速行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解放大路的康嘉禾撞倒。后康嘉禾被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0天,后转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康嘉禾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外伤,右侧面软组织挫伤,右侧颌骨、颧弓、右视神经管外侧壁、右蝶骨大翼等多处骨折,张口受限,右侧面疼痛,右侧上下牙齿咬合异常,上后牙有咬合痛。2016年4月15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上颌骨及颧骨颧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9日出院。2016年10月8日,大地保险吉林市中心支公司通知康嘉禾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鉴定。鉴定结论为:1、康嘉禾面瘫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3、护理期自伤后为60天,初期10天每日2人,后50天每日1人;4、误工期自伤后为180天。2016年5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磊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磊鑫、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康嘉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磊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嘉禾承担次要责任;2、吉林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费和医药费清单,证明医药费的数额;3、病历,证明康嘉禾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康嘉禾和商场签订的合同,证明康嘉禾住院期间无法营业,受到的营业损失;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康嘉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7、租床收据、陪床凭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门诊费票据,证明康嘉禾因此事故受伤支付的费用。孙磊鑫、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康嘉禾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康嘉禾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事故经过、住院就诊等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租床收据、陪床凭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0时50分,孙磊鑫驾驶吉BLE2**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科伦药业处,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解放大路的康嘉禾撞倒,造成车损及康嘉禾受伤。事故发生后,康嘉禾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016.91元。2016年4月13日,康嘉禾又转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4,564.97元。2016年5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磊鑫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嘉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康嘉禾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嘉禾面瘫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3、护理期自伤后为60天,初10天每日2人,后50天每日1人;4、误工期自伤后为180天。”康嘉禾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必要检查费672元。再查明,2015年6月2日,案外人姚跃为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经与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核实,案涉车辆原车牌号为吉BJD9**后变更为吉BLE2**。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归孙磊鑫所有,孙磊鑫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了发生事故的情况。又查明,康嘉禾于2013年6月13日开办吉林市昌邑区嘉禾百货商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但不影响第三人康嘉禾向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按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孙磊鑫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责任,康嘉禾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康嘉禾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康嘉禾所发生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康嘉禾为城镇居民,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而定残之日,康嘉禾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861.20元(24,900.86元/年×(20年-6年)×10%);2、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康嘉禾提供的经营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康嘉禾主张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0,427元(3,404.50元×6个月),由于其主张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康嘉禾的护理费应为8,457.40元(120.82元/天×10天×2人+120.82元/天×50天×1人);4、医疗费,结合康嘉禾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3,581.8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门诊票据,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康嘉禾因伤住院26天,故本院支持2,600元(100元/天×26天);6、营养费,因其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业损失,因康嘉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营业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物品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用品、复印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672元,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康嘉禾的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其鉴定结论,证明将要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康嘉禾造成了身体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病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康嘉禾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1,499.48元。其中医疗费43,5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1,181.88元,由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0元、护理费8,457.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45.60元,由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181.88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康嘉禾自行承担20%,即10,236.38元(51,181.88元×20%);其余40,945.50元,由孙磊鑫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2,600元及必要检查费672元,共计3,272元,按照责任比例大小,由康嘉禾负担654.40元(3,272元×20%),孙磊鑫负担2,617.60元。综上,康嘉禾自行承担共计10,890.78元(10,236.38元+654.40元),孙磊鑫承担共计43,563.10元(40,945.50元+2,61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康嘉禾77,045.60元;二、孙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康嘉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3,563.10元;三、驳回康嘉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041元,由康嘉禾负担141元,由孙磊鑫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