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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博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博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博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金陵北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39372588(1-1)。法定代表人:周家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农业科技研究推广中心一期五楼5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473162231。法定代表人:万新山,(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博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欣瑞祥新山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0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