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袁海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袁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代表人姜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该银行职,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该银行职工,住平度市。被告袁海英,女,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袁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袁海英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袁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董玉蕾书 记 员 张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