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州街道周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昌州街道周全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402号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周全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号附*号,工商注册号500226600100098。经营者:周代全,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6号8幢附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3541658W。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周全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周全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租赁站的经营者周代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43507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以435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全租赁站与被告众志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了《周全建筑租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众志公司承租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2017年6月9日,被告众志公司经办人陈启银向原告出具欠条,就欠原告租金43507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众志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众志公司辩称:原告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周全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众志公司(乙方)签订了《周全建筑租赁设备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顶托、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该合同约定:“…一、材料从出库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码单位为准,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以现金金额支付。二、租赁物质单价:顶托单租0.025元/套/天、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元/套/天,套租按60%比例配置扣件,超出比例按0.007元/套/日计算租金。维修费(一次性):顶托为0.5元/套,钢管为0.05元/米,扣件为0.1元/套。…三、租用物质规格、型号详见发货清单,收、发材料范围亦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四、乙方须主动按月付清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直到出租方收到款为止,如果拖欠两月租金以上,甲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撤除架管、扣件和收取全部租金,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合同有效期及租赁物用途。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一栏载明为“重庆市众志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陈启银”签名。原告及其经营者周代全亦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陈启银洽谈好内容后,由陈启银将合同拿到被告公司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称陈启银因未取得建筑从业资格,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承建工程,《租赁合同》中陈启银签字是在乙方栏,该合同是原告和陈启银洽谈好后,履行过程中再找被告签章,对该合同内容被告并不知情,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告称,原告方认为陈启银是委托经办人,只是签订合同时,陈启银误将签名签到了委托经办人上面一点即乙方一栏中。合同签订后,由陈启银到原告处提取建筑设备,原告分期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六份“周全租赁站结算清单”,清单中承租单位为“陈启银(重庆市众志有限公司)”,上述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承租方欠租金、损坏维修费、运输费等共计22360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租方欠租金、损坏维修费共计53307.5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承租方欠租金、运输费共计13730.0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租方欠租金、损坏维修费、运输费共计56823.9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方欠租金、损坏维修费、运输费共计54679.9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8日承租方欠租金、损坏维修费共计32929.03元。每份结算清单中承租方负责人一栏均有“陈启银”签名确认。2017年6月9日,陈启银向原告经营者周代全出具手书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代全钢管租金黄金坡2号点,2014年1月1号-2015年5月18日合计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015年5月19号-2017年6月8号贰拾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合计肆拾叁万伍仟零柒拾元正。欠款人众建司陈启银”。原告称,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按月结算,但实际上是不定期结算,并且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实际结算中租赁单价有时高于合同约定,有时低于合同约定,但总体计算,整个租期租赁单价低于合同约定,且均经过陈启银同意并签字确认。加之陈启银能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签章,故原告方认为陈启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委托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结算清单中“陈启银”签名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认为陈启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的租金单价及履行方式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对结算清单中“陈启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陈启银自2013年5月起担任被告公司承建的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负责人。此外,被告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租金,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每次结算后都向陈启银主张过租金,且在2016年5月、12月及2017年12月均到过被告公司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全建筑租赁设备合同》、周全租赁站结算清单、欠条、内部承包协议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全建筑租赁设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载明“重庆市众志有限公司”及尾部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足以确认合同承租方为被告,被告辩称被告未参与合同签订、合同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启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租赁合同》未明确载明陈启银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结合该合同系陈启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陈启银在合同上签名以及陈启银系被告承建黄金坡2号安置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等事实,足以使原告方认定陈启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启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提货及结算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陈启银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虽对结算清单中“陈启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故本院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关于陈启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陈启银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陈启银交付了租赁物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租金435070元。结算清单中租赁单价及不定期结算的方式虽与合同不完全相符,但原告称结算价格是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且总体而言租赁期间内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相关解释符合建筑设备租赁交易习惯,加之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起止时间及承租单位(重庆市众志有限公司)能够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且有陈启银签名确认,故对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与《租赁合同》无关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陈启银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多次与陈启银结算要求支付租金及陈启银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赁款43507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启银欠条出具于2017年6月9日,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主张为以欠付租金435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周全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款435070元,并以43507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计3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