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玉与宣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宣新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546号原告:张玉,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新军,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玉与闫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张玉书面申请追加宣新军为本案被告,原告张玉后申请撤回对闫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玉与被告宣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张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鲁M×××××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5万元)及车内财物(价值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8800元;3.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宣新军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鲁M×××××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及车内财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购得别克SGM7243ATA的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大架号为LSGGF53WXBH194281,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黄河五路樊家小区一区内准备驾车离开时,闫冰与其他三名男强行抢夺扣押该车辆。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报案,控告闫冰抢劫车辆,公安机关以牵扯民事经济纠纷为由未立案。后经原告了解,系被告宣新军指使其员工闫冰扣押了原告车辆。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必页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宣新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2011年购得别克SGM7243ATA的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大架号为LSGGF53WXBH194281,原告张玉与刘鹏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张玉驾驶鲁M×××××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行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樊家一小区内时,被告宣新军以原告丈夫刘鹏涉嫌诈骗其钱财为由,指使其公司员工闫冰等人将该车扣押,并存放于被告宣新军家中车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鲁M×××××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属于原告张玉合法财产,被告与原告丈夫存在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指使他人扣押该车辆,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内财物,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新军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鲁M×××××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宣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