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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付馀、李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5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4845505H。主要负责人:秦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彩,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馀,男,汉族。被告:李奎淼,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飞,男,汉族。被告:李健,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娜,女,汉族。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董家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娜,经理。被告: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常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付馀,经理。被告: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重沟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树飞,经理。被告:孙宝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马吉梅,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孙树雷,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以下简称凤凰岭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余金属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彩,被告李奎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馀、孙树飞、李健、王娜、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48790.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树飞夫妇、付馀夫妇、王娜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被告付馀夫妇与被告孙树飞夫妇的授信额度各为300万元,被告王娜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平、马吉梅,与被告孙树雷分别签定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依法起诉。付馀、孙树飞、李健、王娜、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均未作答辩。李奎淼辩称,1.因借款并非答辩人使用,对于借款是否已发放及还款数额,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答辩;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付馀、李奎淼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树飞、李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宝平、马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富余金属公司系被告付馀经营企业,被告鲁发材料公司系被告孙树飞经营企业,被告凤凰岭五金厂系被告王娜经营企业。2013年5月16日,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王娜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并与被告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一起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年5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付馀(联保体成员)、李奎淼(联保体成员)、孙树飞(联保体成员)、李健(联保体成员)、王娜(联保体成员)、富余金属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鲁发材料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共同签订编号为X201575711《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联保体成员付馀、李奎淼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孙树飞、李健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王娜的授信额度均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联保体各成员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部成员、联保体各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提交且经××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孙宝平(保证人、甲方)、马吉梅(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孙树雷(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X201575711号、X201575711-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75711《联保体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800万元和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014年5月26日、27日,被告付馀、孙树飞、王娜分别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付馀发放贷款300万元,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孙树飞、王娜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0日,执行年利率均为9%,罚息利率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048790.72元及利息未清偿,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付馀尚欠借款本金2513862.02元,被告孙树飞尚欠借款本金2720872.18元,被告王娜尚欠借款本金1814056.52元,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庭审中,被告李奎淼对于原告出具的《核保书》中涉其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王娜、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王娜、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付馀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孙树飞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娜借款200万元,共计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馀、孙树飞、王娜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奎淼、李健、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作为债务人付馀、孙树飞、王娜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馀、孙树飞、李健、王娜、凤凰岭五金厂、富余金属公司、鲁发材料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孙树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奎淼对于原告出具的《核保书》中涉其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奎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馀、李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513862.0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双方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孙树飞、李健、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树飞、李健、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付馀、李奎淼追偿的权利;四、被告孙树飞、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720872.1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双方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五、被告付馀、李奎淼、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对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付馀、李奎淼、王娜、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孙树飞、李健追偿的权利;七、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814056.5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双方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八、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对本判决第七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付馀、李奎淼、孙树飞、李健、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乡五金厂、临沂富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宝平、马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娜追偿的权利;十、被告孙树雷对本判决第一、四、七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在本金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逾期罚息,亦计入连带清偿的范围,但不计入最高限额);十一、被告孙树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付馀、李奎淼,向被告孙树飞、李健,向被告王娜追偿的权利;十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42元,由被告付馀、李奎淼负担24803元,由被告孙树飞、李健负担24803元,由被告王娜负担16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丰丙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