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盛光、周益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光,周益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盛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望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益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望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13日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步峰、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丁盛光先后与张某、茅某生(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益明合谋,来到江西省彭泽县、安徽省祁门县、黟县等地,实施扒窃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丁盛光参与扒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3330元、被告人周益明参与扒窃作案2次,窃得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盛光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系流窜扒窃在医院看病的病人财物,被告人周益民有前科、两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盛光退出赃款等情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予以量刑。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丁盛光与张某、茅某生(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益明等合谋,租用他人车辆,先后流窜至江西省彭泽县、安徽省祁门县、黟县等地,由被告人周益明等人打掩护,被告人丁盛光实施扒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欧某1等人民币33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盛光和张某租车从望江县出发,来到彭泽县中医院牙科诊室,被告人丁盛光在张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欧某1手提包中的钱包窃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均分并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和茅某生租车来到祁门县,在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大厅,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扒窃得被害人程某1现金1700元后均分并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3、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和茅某生流窜至黟县,在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大厅,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扒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330元并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2017年2月21日、24日,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被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盛光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33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程某1和余某2030元,余款1300元随案移送;被害人欧某1的损失张某已退赔。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有关年龄、身份等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欧某1、程某1、余某等陈述,证实其等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现金数额及造成损失情况等事实;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租用其车辆前往江西省彭泽县的经过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等租车前往江西省彭泽县,准备去医院偷钱,后在一家医院的病室里被告人丁盛光扒窃得现金等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制作成光盘,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在黟县、休宁县活动轨迹等事实;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有关案发现场方位、概貌情况等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相关证据及物品,对部分赃款予以发还和随案移送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各自辨认同案人、证人及辨认作案地点等事实;10、委托书,证实被告人丁盛光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委托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的事实;11、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12、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函、病历、会议研究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盛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情况的事实;1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1993)望法刑初字第001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益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等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周益明刑满释放时间等事实;14、安徽省望江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盛光平时表现情况及其矫正环境较好,适合矫正等事实;15、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就本案犯罪事实所作的全部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扒窃经过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丁盛光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窃得人民币3330元、被告人周益明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窃得人民币203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益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盛光多次盗窃作案,两被告人流窜在医院扒窃病人财物,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盛光、周益民案发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盛光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正确,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望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相关调查笔录,对被告人丁盛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盛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周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人丁盛光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益民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