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令艳诉刘广备、李艳芝、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艳,刘广备,李艳芝,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67号原告:孔令艳,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备,男,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李艳芝,女,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张涛,男,住新疆博湖县。原告孔令艳与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逾期利息(1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0800元、以及1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孔令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月利率为3%。现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1万元,此后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原告孔令艳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孔令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孔令艳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孔令艳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与原告孔令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孔令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3%;如发生诉讼,出借方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用等由借款方承担。”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孔令艳出具借条;原告孔令艳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孔令艳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孔令艳于庭审中陈述: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自此日起未再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孔令艳依约向三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孔令艳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故原告孔令艳要求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月息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孔令艳主张三被告应支付1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30800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孔令艳主张关于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孔令艳陈述事实���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孔令艳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0800元及11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孔令艳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保全费1249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刘广备、李艳芝、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