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明知程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谢刘庄的家中与程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程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高某、逢某、石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程某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害人程某系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