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王海飞与鄂托克旗东辰煤矿、马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飞,鄂托克旗东辰煤矿,马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1702号原告王海飞,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内蒙古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利,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永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召稍煤矿南300米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齐荣民,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海飞诉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马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飞及其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冯丽,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马文义及其诉讼代理人齐荣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财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供油协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每供十车柴油结算一次,价格按照中石油挂牌价计,协议签订后刘财累计向被告煤矿供油十一车,柴油货款合计250.8529万元,期间被告马文义曾给刘财出具了《拉油核对单》。被告收到十一车柴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所欠柴油货款250.8529万元,后刘财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柴油货款250.8529元,债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受让250.8529万元债权后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货款250.8529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欠付柴油货款本金250.85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加收4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09726.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18255.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以欠付柴油货款本金250.85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加收4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7日刘财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通过公证处向马文义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通知债权转让的应该是债权人刘财,而不应当是债权受让人王海飞。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王海飞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74元,应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苗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李若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