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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证保1号申请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425弄212号1021室。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新炎,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试验区C4-003-B。法定代表人:林峰。担保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号楼A座30层。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董事长。申请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复制、封存被申请人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处的《秀丽江山之长歌行》全套账目(账册及电子套账),包括不限于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要求调取、复制被申请人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剧组从2013年7月1号至今在中国银行东阳横店支行的XXX账号的流水明细。担保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保函为申请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复制、封存被申请人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处的《秀丽江山之长歌行》全套账目(账册及电子套账),包括不限于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二、调取、复制被申请人东阳弘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剧组从2013年7月1号至今在中国银行东阳横店支行的XXX账号的流水明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上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