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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芮一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一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一松,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原溧阳市竹箦镇陈波水产行职工,户籍在溧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一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一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芮一松驾驶苏D×××××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线1065.4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遇情路阻停在中间行车道由董某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规定),造成二车损坏和苏D×××××重型厢式货车乘员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芮一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芮一松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目前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芮一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陈某、焦某、马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芮一松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一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一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一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芮一松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一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陈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