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松婉、武志芬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松婉,武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松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武志芬,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松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系再审申请人武志芬之女。再审申请人武志芬、邱松婉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41号行政裁定,对武志芬、邱松婉的起诉不予立案。武志芬、邱松婉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沪行终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武志芬、邱松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志芬、邱松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受理武志芬、邱松婉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要求武志芬、邱松婉明确诉讼请求,但并没有明确列举是哪几条诉讼请求,也未指出哪几条诉讼请求不具体,而且武志芬、邱松婉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对整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事实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武志芬、邱松婉在起诉状中将静安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静安区房管局一并列为被告,提出要求确认沪府复征决字(2015)第89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沪静府房征补(2015)5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等共13项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武志芬、邱松婉未加明确,一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其对起诉状进行补正,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武志芬、邱松婉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起诉状进行补正,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对武志芬、邱松婉不予立案、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武志芬、邱松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志芬、邱松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毛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辉妮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