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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伦强、陈会才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伦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会才,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委会原主任,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永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委会原委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其栋,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委会原委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强及其辩护人易兴波、被告人陈会才、刘某、汪其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因修建遵义北环高速致使高速所经地方的上山便道和排洪沟渠等涉农设施被损坏。为恢复上述涉农设施,2014年3月,遵义北环高速红花岗区建设协调指挥部、金鼎山镇政府明确,由所涉辖区的村委会自行修建,工程费用按照一定标准由指挥部支付,结余部分归村集体所有。2014年3月,根据金鼎山镇野里村村委会安排,该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刘永强代表村委会具体负责修建本村上山便道和排洪沟。2015年2月16日,在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永强从金某山镇财务领取到工程进度款174000元后带110000元现金作为上山便道的结余款到村委会,与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一起算账。经初步测算,该村上山便道工程款已拨373400元,除去成本174610元,结余款为112590元。对于工程结余款112590元的分配,四人商议对其中10万元分给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其中王伦强分得33400元,陈会才、汪其栋各得33300元。由于在算账过程中,三人发现刘永强上报的施工成本中,有一笔通过刘永强自家土地的上山便道,刘永强报的成本达70500元,而实际成本只有几千元,刘永强从中实际获得利益应在6万元以上,再加上12590元,刘永强实际分得应在7万元以上,比三人平均分配100000元所得要高得多,因此刘永强便从中再拿出15000元由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人王伦强实际共分得38400元、被告人陈会才、汪其栋共各分得38300元、被告人刘永强实际分得60390元。野里村排洪沟工程也由被告人刘永强代表村委会组织修建,2016年1月刘永强到镇财政所领取了该工程款。通过计算,修建排洪沟的实际成本为103963元,工程实际结余65009元,后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决定将该工程结余款由四人私分。由于之前村委会王伦强、陈会才等人一起到盘县考察的费用5000元尚未处理,四人就商定将该5000元作为成本从排洪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最终确定供四人私分的排洪工程结余款为60009元。同时,上山便道工程尾款23400元已报帐,四人决定将该款一起由四人均分,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四人本次实际私分的总金额为83409元,每人各分得20852.25元。2、2015年,从鸭溪镇经金鼎镇至高桥的高压输电线路从野里村通过,承包方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野里村委会帮忙做群工工作。2016年12月份,该公司按照每座铁塔200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支付协调费,共计支付协调费34000元,并将钱打到被告人汪其栋个人账户上。2016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伙同蔡某(另处理)在野里村委会办公室经过商量,以发放年终奖的名义将属于村集体的这3.4万元均分,每人分得6800元。3、2015年9月,遵义市野里惠民种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在金鼎镇农服中心承接了金鼎山镇野里村高山组、小庆组共计2.3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陈某为承接该工程,找到野里村委会成员同时也是该合作社成员的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并承诺送给四人每公里20000元的好处费后承建该工程。2015年12月31日,陈某工程完工得款后,将其中的30000元现金拿给汪其栋,表明是感谢的好处费,同时也明确将合作社账务上的尾款12000元也送给四人。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收受上述42000元感谢费。2015年下半年,陈某在金某山镇承包了野里村茶山组火石坝约2公里的公路硬化项目。为了顺利修建该工程,陈某便找到野里村委会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四人帮其做群工工作,按照每公里1万元给予好处费,王伦强等四人同意帮忙。2016年春节,工程完工后,陈某在野里村委会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拿给汪其栋。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收受20000元好处费。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四被告人所犯的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对四被告人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伦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职务侵占罪;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其中上山便道中被告人刘永强自己修建的上山便道70500元应计入成本,是刘永强应得的合法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金额;建排洪沟中四人分配的赃款中有被告人刘永强和汪其栋实际参与劳动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2、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野里村委会帮忙做群工工作,按每座铁塔计算支付的协调费34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伦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遵义市野里惠某种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在金某镇农服中心承接的公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按每公里提成20000元给合作社,几被告人系合作社成员分配利润42000元,没有利用其职权,依法不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金额;2、指控陈某承包野里村茶山组火石坝2公里的公路硬化项目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金额,故被告人王伦强等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会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修的两条路是经验收确定的金额,其没有多报支出;排洪沟的修建自己投入劳动应得报酬应当予以扣除;帮兴盛源公司都是利用周末时间加班系劳务费。被告人汪其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伦强系2013年经中共金鼎山镇野里村党员大会选举并经任命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会才是2013年经选举当选的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永强、汪其栋系是2013年经选举当选的野里村村委委员。职务侵占罪1、2013年,因修建遵义北环高速公路,致使金某山镇辖区内的部份上山便道和排洪沟渠等涉农设施遭到损坏。为恢复上述涉农设施,2014年3月,遵义北环高速红花岗区建设协调指挥部、金鼎山镇政府明确,由所涉辖区的村委会自行修建,工程费用按照一定标准由指挥部支付,结余部分归村集体所有。金鼎山镇野里村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刘永强负责安排修建本村上山便道和排洪沟的工作。被告人刘永强将上山便道的修建分别交给村民各自修建,并支付相关的人工工资、占地赔付款等费用,村民开具相关收条,收条交被告人汪其栋记账,其中对其自己修建的两条上山便道,被告人刘永强按照指挥部给出的报价以1.5米宽路按每米150元计算,共修470米,计算支出为70500元,而其修路的实际成本仅为77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人刘永强等人采用假报支出的支付表于2015年2月从金某山镇财务领取到工程进度款174000元,后带110000元现金作为上山便道的结余款到村委会,与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一起算账。经初步测算,该村上山便道工程款已拨373400元,除去成本174610元,结余款为112590元。对于工程结余款112590元的分配,四人商议对其中10万元分给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其中王伦强分得33400元,陈会才、汪其栋各得33300元。由于在算账过程中,三人发现刘永强上报的施工成本中,有一笔通过刘永强自家土地的上山便道,刘永强报的成本达70500元,而实际成本只有几千元,刘永强从中实际获得利益应在6万元以上,再加上12590元,刘永强实际分得应在7万元以上,比三人平均分配100000元所得要高得多,因此刘永强便从中再拿出15000元由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人王伦强实际共分得38400元、被告人陈会才、汪其栋共各分得38300元、被告人刘永强实际分得60390元。野里村排洪沟工程也由被告人刘永强代表村委会组织修建,经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商议,“小庆村民组”较长的那条排洪沟由汪其栋、刘永强代表村委会和村民陈某共同修建,另外几条分别由李某3、李某2、朱某修建,汪其栋、刘永强、陈某修的那条沟较长,利润由三人平分,汪其栋和刘永强分得的利润上交归村委会所有。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刘永强到镇财政所领取了该工程款。通过计算,修建排洪沟的实际成本为103963元,工程实际结余65009元,后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决定将该工程结余款由四人私分。由于之前村委会王伦强、陈会才等人一起到盘县考察的费用5000元尚未处理,四人就商定将该5000元作为成本从排洪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最终确定供四人私分的排洪工程结余款为60009元。同时,上山便道工程尾款23400元已报帐,四人决定将该款一起由四人均分,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四人本次实际私分的总金额为83409元,每人各分得20852.25元。2、2015年,从鸭溪镇经金鼎镇至高桥的高压输电线路从野里村通过,承包方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野里村委会帮忙做群工工作。2016年12月份,该公司按照每座铁塔200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支付协调费,共计支付协调费34000元,并将钱打到被告人汪其栋个人账户上。2016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伙同蔡某(另处理)在野里村委会办公室经过商量,以发放年终奖的名义将属于村集体的这3.4万元均分,每人分得68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向中国共产党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自己分得的赃款,其中被告人王伦强已退缴赃款71900元、陈会才已退缴赃款71900元、刘永强已退缴赃款93890元、汪其栋已退缴赃款7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中共金某山镇委员会关于同意野里村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预备人选的批复、选举结果报告单及相关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是2013年经选举担任金鼎镇野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2、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证实在任职期间,几人利用职权共谋,在安排修建上山便道和排洪沟的工程中,采用压低支出成本的方式,获得利润,并将本应属于村委会所有的利润进行私分的事实和经过及收取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调费后由几被告人及蔡某进行分配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野里村的村委会计生专干,其于2015年参与分配了修建铁塔付给村里的34000元,其分得6800元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2013年抽调到遵义市北环高速红花岗区指挥部工作的,在其工作开展中遵义北环高速恢复生产便道、灌溉沟渠、排洪沟等工作的具体实施经组织开会,确定相关的恢复工作由各村组织实施,费用由北环高速项目业主方按照验收标准全额拨付到镇村账户。5、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担任遵义市北环高速公路红花岗区指挥部副指挥长,经工作安排将北环高速所有的工作包括群工、上山便道、排洪沟等涉农设施委托给所涉辖区内的镇政府组实施。6、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经金某山镇党委安排负责遵义北环高速建设金某山段的有关协调工作,2014年北环高速指挥部召集开会,并明确各镇村的有关人畜道路等附属设施遭到损坏需要恢复的由各镇村负责修建上山便道,恢复所需经费由北环高速指挥部拨付,工程结余款归己。后召集了各村支书开会,强调工作安排,明确结余归村集体所有。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刘永强、汪其栋找到其提出共同修建野里村小庆村民组的一条排洪沟,单价是每米200多元,共盈利2万余元,三人平分,各分得6800元。8、证人朱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村委会处包了修排洪沟的工程并从刘永强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王某的证言、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兴盛源公司承接了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承载高压线铁塔修建的项目,铁塔的修建要对所经过的占地进行选址、赔付等工作,公司就委托高压线所经路线的村委会协助,帮助做一些选址、协助赔付、群工工作等,后与野里村村委会商定每座铁塔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了34000元给野里村委会。10、遵义北环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关于遵义北环涉农设施恢复会议纪要”、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北环高速建设金鼎山段农业生产便道恢复修建的专题会议纪要”、金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北环高速公路农耕便道恢复费用的请示及复函,验收表,记账凭证等,证实遵义北环涉农设施恢复的相关费用标准,验收和拨付款的具体情况。11、被告人刘永强开具的借据、领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永强代表村委会到金某山镇财政所借支项目款的情况。12、收条,证实相关人员修建上山便道或排水沟在刘永强处领取占地费和人工工资的情况。13、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汪其栋按照被告人刘永强提交的收条等对相关项目的实际支出所计的账目,上山便道成本174610元,被告人刘永强报自己修的路某为70500元,470米每米按150元计算,工程结余款为112590元。2015年2月16日四被告人分配结余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王伦强、刘永强、汪其栋带到纪委谈话室进行审查,被告人汪其栋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伙同其余三被告人收受工程承包方感谢费,私分集体资金的违法问题;被告人陈会才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区纪委,并交代了上述违法问题。15、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四被告人已向中国共产党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所分得的赃款其中被告人王伦强已退缴赃款71900元、陈会才已退缴赃款71900元、刘永强已退缴赃款93890元、汪其栋已退缴赃款71800元。16、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四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及村民李某4勇申请并注册了遵义市野里惠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有农村道路、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2015年该合作社与金某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金某山镇野里村公路硬化建设承包合同”,承接了金某山镇野里村高山组、小庆组共计2.3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陈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等人,以每公里送给四人20000元承建该项目,2015年12月31日,陈某工程完工后,拿了30000元给汪其栋,并明确账上留存的12000元也归四人所有。2015年下半年,陈某在金某山镇承包了野里村茶山组火石坝约2公里的公路硬化项目。为了顺利修建该工程,陈某便找到野里村委会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四人帮其做群工工作,按照每公里1万元给予好处费,王伦强等四人同意帮忙。2016年春节,工程完工后,陈某在野里村委会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拿给汪其栋。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汪其栋、刘永强收受了此20000元的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证实几人于2014年与李某4勇成立了合作社,并办理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陈会才担任,2015年合作社接了一个路面硬化工程,由于合作社的技术有限,陈某开联系想要作此项目,几人经考察后将项目拿给陈做,路面硬化如期交工,效果很好。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上半年找到王伦强联系项目,并按承诺每公里提20000元,送了42000元给王伦强等人的事实和经过,以及2015下半年接了野里村茶山组火石坝约2公里的公路硬化项目,送了20000元给王伦强等人的事实和经过。3、营业执照、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及村民李某4勇申请并注册了遵义市野里惠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有农村道路、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4、承包合同,证实遵义市野里惠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金鼎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金鼎山镇野里村公路硬化建设承包合同”,承接了金某山镇野里村高山组、小庆组共计2.3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5、相关的财政局文件、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批复表、公路硬化工程收验报告、费用核销单等,证实公路硬化的资金拔付情况。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遵义市惠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的往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结余款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金某山镇野里村公路硬化建设承包合同”系遵义市野里惠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金某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遵义市野里惠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该合作社承担,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是合作社的成员,理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四被告人分配此工程结余款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16年收受陈某好处费20000元的行为,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立案标准,故依法不能认定四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四被告人共同侵吞款项共计292799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依法均应当判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伦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已积极退缴所分得的赃款,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会才主动到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其已退缴了分得的全部赃款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其栋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已退缴了分得的全部赃款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已退缴了分得的全部赃款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强关于其所修的自家的两条上山便道是按验收情况,实际计算的,没有多报是其应得款项的辩解,经查,四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得知了指挥部关于修建上山便道的相关支付标准,组织村民自行修建,对村民修路的结算均未按验收标准支付,按金某山镇政府的指示结余款项归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刘永强作为村民自行修建的上山便道理应同其他村民一样按实际支出结算费用,验收计算与实际支出费的差额也应当归集体所有,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排洪沟的劳务报酬,修排洪沟的工作安排本就是村委会安排的工作职责,村委会为了能多获得结余款安排以被告人刘永强、汪其栋的名义参与陈某所修排洪沟的利润分配,所分配的利润按当时的约定也应归集体所有,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永强个人的劳动报酬,故对此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伦强的辩护人委托野里村委会帮忙做群工工作,按每座铁塔计算支付的协调费34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公司为了顺利完成铁塔的选址搭建工作,联系村委会出面协调工作,作为村基层组织的相关人员出面协调,是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代表村委会收取的协调费用应当归村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伦强的辩护人关于王伦强是接纪委电话后主动到金某山镇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区纪委,该委在接群众举报后,打电话通知王伦强到镇里有事,纪委工作人员到金某山镇镇政府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伦强等人带回纪委谈话室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系被告人汪其栋首先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几被告人收受感谢费和私分集体资金的违法问题,再对其余被告人进行调查核实,核实过程中被告人王伦强作了如实供述,只能认定其为坦白,而非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王伦强、陈会才、刘永强、汪其栋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伦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永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其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会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伦强犯罪所得66052.25元、被告人陈会才犯罪所得65952.25元、被告人刘永强犯罪所得88042.25元、被告人汪其栋犯罪所得65952.2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