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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颜中霞与贾兆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中霞,贾兆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974号原告:颜中霞,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兆雨,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Y。负责人:陈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颜中霞与被告贾兆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贾兆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5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时30分许,颜中霞驾驶冀R×××××/冀RP1**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流钟大桥以南时,与前方停着的贾兆雨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129000元,支付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18000元,并造成营运损失。被告贾兆雨驾驶的鲁M×××××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贾兆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系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证明其系车辆车主的前提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情况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时30分许,颜中霞驾驶冀R×××××/冀RP1**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流钟大桥以南时,与前方停着的贾兆雨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对其所有的冀R×××××/冀RP1**挂号车在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R×××××/冀RP1**挂号车车损价值为129000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冀R×××××/冀RP1**挂号车车损价值为89980元。另查明,原告颜中霞系冀R×××××/冀RP1**挂号车车主。被告贾兆雨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行驶证复印冀R×××××55/冀RP1**挂号车行驶证及挂靠协鲁M×××××22号车行驶证及贾兆雨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89980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车损价值鉴定,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8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6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6500元,但原告方车损经重新鉴定损失价值为89980元,故原告车损价值未支持部分的鉴定费1966元由原告自担。剩余4534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360.2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05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5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中霞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中霞33154.2元;三、驳回原告颜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贾兆雨负担365元,由原告颜中霞负担12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兆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15×××83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