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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兆仁与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仁,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186号原告石兆仁,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鑫淼,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负责人曾庆元,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腾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宁,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土地利用处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石兆仁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娄巍参加评议。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兆仁诉称:2016年6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办事处第一次通知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33号房屋、附属房屋及院落动迁补偿事宜时,工作人员发现土地租金收据的使用人写的是王有田的名字,不是石兆仁。因该“土地租金收据”出具的时间是1984年5月23日,而原告母亲王有田死亡时候是1981年6月20日,并且1981年年底被告将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人已经更改为原告。综上所述,按照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出具“土地租金收据”使用人填写为王有田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更改。请求:要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履行将1984年5月23日沈阳市房地产局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据中”使用单位或使用人王有田变更为石兆仁的法定职责。经审查,1984年5月23日,沈阳市房地产局出具《土地租金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的台账号为0848,使用单位或使用人为王有田,地址为中兴街5里13号。现原告石兆仁要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收据的使用人由王有田变更为石兆仁。本院认为:原告石兆仁所诉的“土地租金收据”更名,实际上是将土地租金的收取视为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即认为收费机关将收据开具给王有田属于确认王有田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要求将收据上的人名王有田更改为其本人,就是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其本人。而沈阳市房地产局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是当时的行政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用,并非对房屋权属的确认,也显示不出是对土地使用权利的确认。现原告对1984年行政部门收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提出审查请求,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因上述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本案原告石兆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兆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娄 巍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一)不符合第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