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2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289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某,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6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没收了其作案工具东风牌皖X**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2017年7月12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该车辆,2017年7月29日,买受人清柯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以6543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东风牌皖X**号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清柯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所有。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清柯日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清柯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