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43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4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赵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宋杰,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宋杰已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宋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石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森林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