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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金钩湾往老城区方向行驶至金钩湾垃圾站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袁某某3600元,袁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刘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