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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与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文化街**号文苑大厦2-12-1。法定代表人:刘真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楠楠,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郭玲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俏龙,该公司原书记。再审申请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只提交了临县法院补正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而未提供补正后的民事调解书原件或民事补正裁定书,更没有提供补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为由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抵顶货物单价300元/根计算律师代理费是适当的,但在二审法院作出(2016)晋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后,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第五行”作价300元/根”补正为”作价600元/根”,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张根玉公告送达(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后60日即2017年1月16日,该民事裁定书已视为送达到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张根玉。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及山西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公告,足以推翻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为此,再审申请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请求:1、维持(2016)晋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85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申请人此笔律师代理费的迟延履行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此笔律师代理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提交(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第一,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抵顶货物作价300元/根,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签收后,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该案的当事人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张根玉均未申请再审。因此,(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第二,本案二审时,再审申请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就其代理费主张只提交了临县法院补正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该调解书的补正裁定,临县人民法院于时隔五年之后即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对(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作价300元/根”补正为”作价600元/根”。再审申请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原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并且,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临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即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以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的(2011)临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智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