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友华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华,于波,王中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9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友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波,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中界,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于波申请执行张友华、王中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友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友华述称,异议人张友华与申请执行人于波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作(2015)京中信执字00227号执行证书一案执行中,由于有关当事人内心清楚本案的欺诈行为,2017年2月10日本案所谓的债权人于波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承认其本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是于波本人合法收入的自由货币资金”“本次500万元出借款是资金转手放款行为”等内容。这一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事实,合法有效。为此,异议人于2017年3月14日在法庭召集谈话时提交了这一证据,法庭休庭等候于波到庭,核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于波再次承认“钱不是我的,是朋友张宇涛转给我的”,故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但法庭于2017年3月28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继续执行。异议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波2017年2月10日的《情况说明》是执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是影响执行根据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协议是根本,笔录是程序,即使没有笔录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就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审查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表明协议是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重要根据,当事双方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可见,于波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实体内容进行了变更,在于波承认该说明的真实性,承认钱不是他的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以于波声称“胁迫”而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否认协议的效力而继续执行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比较粗暴的!即使把于波作为债权人,于波在《情况说明》里明确“同意张友华不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且不承担王中界205万元的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这与申请人只收到295万元相符,与于波、王中界、张友华三人签的《确认书》指定的唯一收款账号相符。异议人不应就295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我们请求一:要求纠正该通知内容,案件应终结执行。请求二:如不能做出最终终结执行结论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原执行证书内容执行,而是应当按照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295万元的总额进行清偿。申请执行人于波称,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那份《情况说明》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是我是被胁迫的,所以不认可该材料的法律效力。2017年2月12日应当是个周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西里18号楼1014号家中突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见到一个身着顺风快递服装的人和被执行人。他们二人强行入户但是我没有拦住,当时我瘫痪在床10余年的奶奶也在,没有其他人了。当时就掏出了一份材料让我认可,说你签了这个我就不找你了。当时我担心老人出意外,就在他们已经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了。直到2017年3月14日我才从执行实施法官处认真看到了这份材料。而且,我认为这份材料和我当时在现场签的也有不一致的地万,我觉得似乎比现场那份材料的内容要多。所以,和执行法官明确表示这份材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我不认可。事发第二天我去洋桥派出所报案,他们没有受理。此前对方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的案件复议结束后,我们向法院提交材料要求推进执行,随后法院启动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程序。而且法院也和被执行人房产的承租人进行沟通,法院也向我们送达了评估报告。这些都是在2017年2月前后进行的。所以,我们一直要求法院推进执行,从没有表示过和对方和解,放弃债权,暂缓执行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实质性启动执行后,才采取这种方式意图混淆事实阻碍执行。我不认可对方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明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中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王中界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查。经查,2014年4月17日,于波(甲方,出借人)与张友华(乙方,借款人)、王中界(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于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11笔向张友华、王中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其中汇款给张友华人民币295万元,汇款给王中界人民币205万元。2014年12月4日,于波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前述《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5年2月10日,于波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友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张友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2016年12月,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张友华名下已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1月20日,张友华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同年2月10日,评估机构就张友华所提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2017年3月3日,于波自本院领取了此前自被查封房产的承租人处执行到位的租金299684元。2017年3月14日,执行实施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谈话主要内容围绕对被执行人张友华的房产的查封、评估、租赁、拍卖前腾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方面。期间,被执行人提交于波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内容为“出借人于波2014年4月17日与借款人张友华、王中界签订了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公证书编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8731号。本次500万元出借款是资金转手放款的行为,不是于波本人合法收入的自由货币资金,真实出借人是嘉诚信永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于波只是帮忙履行手续,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本人于波在2014年4月18日与债务人张友华、王中界签订了《确认书》后,没有让张友华、王中界签订过其它任何资料,也没有签订过《资金划转声明》。本次500万元借款,我本人于波同意张友华不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且不承担王中界205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本说明为最终条款,其他签订的合同条款和资料与本说明抵触的,以本说明为准。”在谈到《情况说明》时,执行人员通知申请执行人于波到庭。于波明确表示钱不是我的,是朋友转给我的。《情况说明》是对方写好的,强迫我在上面签的字,我要求继续执行全部欠款。执行法官经合议后,作出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继续执行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执字00227号执行证书、(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8731号公证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这种处分形式往往具体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对应受偿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作出明确放弃或以执行和解的形式,当事人各方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情况说明》效力的判定,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一是私法上的要件,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具体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具备民法上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二是公法上的要件,即该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针对第一个要件,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是由于波单方面出具,缺少当事人各方互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具备合同要件,不能认定《情况说明》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针对第二个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波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波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对异议人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友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心阳审 判 员 田晓昕代理审判员 凌 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