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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庆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庆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宏,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负责人:张晋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0号14楼。法定代表人:熊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位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肖庆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沙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庆宏、被上诉人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普、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庆宏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二、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三、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579元。事实与理由:1、补缴社保和因未补缴社保要求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本案一审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是参照该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明显判非所请。2、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诉请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14579元的请求,与(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案件诉请中所主张的权利相同,属重复起诉而予以驳回,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述三案中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07元,与本案诉请不一致,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并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要上诉人通过司法维权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连带承担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联通长沙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赔偿101928元已经过(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因未购买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而遭受了相关损失。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向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所引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关于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经失效,红海公司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已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就此向红海公司主张权利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该项请求同样属于重复处理。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红海公司辩称:同意联通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且红海公司与肖庆宏的劳动关系是终止而非解除。肖庆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支付肖庆宏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2、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支付肖庆宏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3、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支付肖庆宏未足额支付补偿金14579元;4、诉讼费用由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肖庆宏因与联通长沙分公司、红海公司及案外人长沙金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劳动纠纷,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后以(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肖庆宏与联通长沙分公司于2003年至200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庆宏加班费4782.91元;三、联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宏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0元;四、联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宏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120元;五、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肖庆宏上诉请求改判:一、肖庆宏与金铭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与红海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关系无效,判决肖庆宏与联通长沙分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仍有劳动关系;二、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765元;三、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四、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110186元;五、联通长沙分公司内向肖庆宏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7547元以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96元;六、联通长沙分公司内向肖庆宏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180元;七、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少发的绩效工资16785元;八、联通长沙分公司按同工同酬向肖庆宏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1月少发的奖金福利56000元;九、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无故降职降薪的工资补偿18420元;十、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46395元;十一、联通长沙分公司为肖庆宏补缴2003年2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十二、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14元;十三、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98元;十四、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十五、红海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金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确认肖庆宏与联通长沙分公司于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庆宏加班费4782.91元;四、联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宏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0120元;五、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肖庆宏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肖庆宏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作出认定和处理,肖庆宏在该案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为肖庆宏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肖庆宏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请求【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应予驳回。肖庆宏诉请第二项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向肖庆宏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及第三项诉请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和红海公司向肖庆宏支付未足额支付补偿金14579元的请求,肖庆宏亦在(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案件及上述三案的上诉请求中主张相同权利,并已作出判决,肖庆宏的该两项请求均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庆宏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元,已交5元,全额退还肖庆宏。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肖庆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肖庆宏2008年至2017年1月的个人参保情况表,拟证明2008年5月之前,联通长沙分公司一直没有给肖庆宏买社保。证据2:(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是针对肖庆宏补缴的社保作出的判决,没有对联通长沙分公司未给肖庆宏交纳社保造成的社保待遇损失作出判决。证据3: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庭审笔录,拟证明肖庆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红海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工资核发情况表)是红海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通讯费是肖庆宏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未在经济补偿中计算。证据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长劳社监不受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一审没有认定,拟证明社保机构不能帮肖庆宏补办社保。审理过程中,联通长沙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社保是2003年至2008年的。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肖庆红因未购买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而遭受了相关损失。红海公司同意联通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肖庆宏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联通长沙分公司没有为肖庆宏购买2003年至2008年的社保。证据2系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证据3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肖庆宏因未购买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而遭受了相关损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肖庆宏在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联通长沙分公司没有为肖庆宏购买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肖庆宏提出的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不予受理。2008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红海公司等单位为肖庆宏购买了社会保险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长沙分公司、红海公司是否应当向肖庆宏赔偿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损失101928元。2、肖庆宏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红海公司向其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以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14579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肖庆宏在联通长沙分公司工作,联通长沙分公司没有为肖庆宏购买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现2008年5月至2017年1月肖庆宏的社会保险费已正常缴纳,不存在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实质上还是一个少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而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因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归根到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庆宏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肖庆宏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红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现其再次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肖庆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王红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