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处六楼电梯口因乘坐电梯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和出警视频,承德县公安局传唤证,户籍证明信,承德县医院病案,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柴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