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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经商,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626884533。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刘冰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春发在2013年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筹备设立洛阳宝合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合作方均有资金投入,2014年2月21日合作方约定向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时,由于洛阳宝合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工商核准,被上诉人将300万元汇入洛阳泽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款到后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购地竞买保证金打入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账户。被上诉人的300万元是合作款,用途为购地竞买保证金,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此后在洛阳宝合置业有限公司筹备方面双方依然有资金往来,还在继续合作。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黄春发出具借条写明刘冰2014年3月10日打入300万元,实际上刘冰从未在2014年3月10日或2014年2月21日给黄春发个人打入300万元,也未在2014年3月10日及此后给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300万元。事实是刘冰没有足额缴纳合作款项,刘冰承诺再汇入合作款,为保证合作继续进行,合作资金到位,黄春发在没有收到款项之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根本不是对2014年2月21日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确认为借款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账户出借给他人的情况下,依据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当中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依据合作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2、本案有借条,并且借款实际发生。3、假如上诉人黄春发与被上诉人刘冰系合作关系,就不会有借条的出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执行到位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曾与被告黄春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成立公司,后该公司解散。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春发的指定,将300万元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冰叁佰万元整,2014、3、10、打入,期��一年”,该借款至今未还。在庭审中。两被告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2014年2月21日原告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是合作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就2014年2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春发的指定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是否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被告黄春发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是合作款,并非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就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汇过款。由于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黄春发向原告补的《借条》,所以当时被告黄春发在补《借条》时将汇款时间写错了。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的300万元借款《借条》,载明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原告自认2014年3月10日并未向被告汇过款。从以上时间来看,不管是2014年2月21日还是2014年3月10日,这两个时间均在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款《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8月10日之前,可见,原告汇款在先,被告黄春发出具《借条》在后,因此,不存在原告收到被告黄春发出具的《借条》之后未将3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的情形。综上,两被告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发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但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黄春发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账户人相应的民事��任。”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春发的30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款被告黄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刘冰打给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系双方合作款,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账后当天就打给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与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借了300万元给黄春发,该笔款项的用途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刘冰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刘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合作款因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黄春发与被上诉人刘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上诉人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上诉人黄春发与被上诉人刘冰之间是否存在���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黄春发对2014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刘冰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黄春发认为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冰打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双方合作款。被上诉人刘冰辩称由于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是上诉人黄春发向被上诉人事后补写的《借条》,所以当时黄春发在补《借条》时将汇款时间写错了,将2014年2月21日错写成2014年3月10日。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冰应上诉人黄春发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打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诉人黄春发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何种用途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黄春发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借款就是2014年2月21日汇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未向两上诉人汇过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春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预料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且本案的《借条》是上诉人黄春发事后补写的,不存在上诉人黄春发在未收到被上诉人30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借条,故上诉人黄春发提出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春发认为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冰打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系双方合作款,是双方按照合作约定向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土地保证金,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未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冰与上诉人洛阳泽天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刘冰应上诉人黄春发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打入洛阳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洛阳智坤实业���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上诉人黄春发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刘冰不能实现债权造成影响,损害了被上诉人刘冰的合法权益,其应对上诉人黄春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春发、洛阳智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林娣审判��李虹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