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跃红盗窃、非法持有枪支聂如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红,聂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跃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聂如红,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跃红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聂如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跃红、聂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跃红在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众和铭座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喜马牌红色电瓶车一辆盗走,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出卖,被告人聂如红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自用。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60元。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跃红在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小区东门新区大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红白色恒阔牌电瓶车一辆,以26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聂如红在李某某的介绍下,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后以4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郭某某自用。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2375元。2017年3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郭跃红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松兰雅筑小区5栋2单元201号住宅内,搜查到并依法扣押了黑色疑似枪支1支,40发疑似子弹,5个疑似弹杯,钢珠14个。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郭跃红没有持枪资格。另查明,被告人郭跃红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开锁工具米子一个;被告人聂如红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如红进行人身检查时,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86元;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出并扣押了被害人李某被盗的红色喜马牌电瓶车。被告人聂如红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某某涉嫌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的红白色恒阔牌电瓶车一辆。本案被盗的电瓶车已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廖某某、李某。还查明,被告人郭跃红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9日分别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如红退缴了剩余违法所得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跃红、聂如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廖某某、李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7]019号枪弹鉴定书,眉山市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中心关于郭跃红停车记录,四川吉民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郭跃红未办理持枪证件的证明,郭跃红手机截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跃红、聂如红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跃红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聂如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跃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如红到案后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跃红、聂如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被告人郭跃红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如红到案后退缴了剩余所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跃红、聂如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聂如红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跃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如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从被告人郭跃红处扣押的违法所得400元、从被告人聂如红处扣押的及其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600元予以没收。并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米子一个、疑似枪支1支、40发疑似子弹、5个疑似弹杯、钢珠1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王雅沁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