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18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妃,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77236717B),住新昌县大市聚镇西桥弄二级电站。主要负责人:吕美琴。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90179638),住新昌县大市聚镇茶场。主要负责人:吕小凤。被告:吕美琴,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春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小凤,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吴成钢,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妃、被告徐春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吕小凤、吴成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9065.66元(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3218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由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作保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5000890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发放贷款60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吕美琴、徐春槐及被告吕小凤、吴成钢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分别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函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新昌县春���轴承厂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由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作保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吕美琴、徐春槐及被告吕小凤、吴成钢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徐春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徐春槐答辩称: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向原告借款、其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因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可以按照原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吕小凤、吴成钢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吕小凤、吴成钢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美琴、徐春槐以及被告吕小凤、吴成钢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吕美琴、徐春槐以及被告吕小凤、吴成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原告向债务人新昌县春鑫轴承厂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鉴于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吕小凤、吴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吕美琴、徐春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吕小凤、吴成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6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1元,减半收取5095.5元,由被告新昌县春鑫轴承厂、新昌县富胜轴承厂、吕美琴、徐春槐、吕小凤、吴成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